據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消息,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3年10月28日。
征求意見稿規定,旅游客車、包車客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在出廠前應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在出廠前應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并接入全國道路貨運車輛公共監管與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道路貨運公共平臺)。
征求意見稿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或使用符合條件的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服務商提供的監控平臺(以下統稱監控平臺),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征求意見稿規定,道路貨運公共平臺負責對個體貨運車輛和小型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擁有50輛以下重型載貨汽車或牽引車)的貨運車輛進行動態監控,自動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
征求意見稿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以及車輛行駛道路的實際情況,科學設置監控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以及核定運營線路、區域及夜間行駛時間等,在所屬車輛運行期間對車輛和駕駛員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征求意見稿規定,設置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應當符合客運駕駛員24小時累計駕駛時間原則上不超過8小時,日間連續駕駛不超過4小時,夜間連續駕駛不超過2小時,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少于20分鐘,客運車輛夜間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日間限速的80%。
征求意見稿規定,監控人員應當實時分析、處理車輛行駛動態信息,及時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并記錄存檔至動態監控臺帳;對經提醒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駕駛員,應及時向企業安全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對拒不執行制止措施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解聘駕駛員。
更多信息詳見征求意見稿全文: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及《國務院關于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3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運輸車輛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以下簡稱衛星定位裝置)以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車輛,包括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以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等。
第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企業監控、政府監管、聯網聯控的原則。
第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工作實施聯合監督管理。
第二章 系統建設
第六條 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應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技術要求》(JT/T 796);(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訊協議及數據格式》(JT/T 808);(三)《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數據交換》(JT/T 809)。
第七條 在道路運輸車輛上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應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車載終端技術要求》(JT/T 794);(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訊協議及數據格式》(JT/T 808);(三)《汽車行駛記錄儀》(GB/T 19056)。
第八條 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和車載終端應通過標準符合性審查。對通過標準符合性審查的系統平臺和車載終端,由交通運輸部發布公告。
第九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或使用符合條件的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服務商提供的監控平臺(以下統稱監控平臺),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第十條 道路運輸企業新建或變更監控平臺,在投入使用前應通過系統平臺標準符合性審查,并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逐級向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提供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服務的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服務商應當向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
(二)服務格式條款、服務承諾;
(三)履行服務能力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通過系統平臺標準符合性審查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旅游客車、包車客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在出廠前應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在出廠前應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并接入全國道路貨運車輛公共監管與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道路貨運公共平臺)。
車輛制造企業為道路運輸車輛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后,應隨車附帶相關安裝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選購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監控平臺。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監控平臺中完整、準確地錄入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的基礎資料等信息,并及時更新。
第十五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監控平臺應當接入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以下簡稱聯網聯控系統),并按照要求將車輛行駛的動態信息和企業、駕駛人員、車輛的相關信息逐級上傳至全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交換平臺。
道路貨運企業監控平臺應當與道路貨運公共平臺對接,按照要求將企業、駕駛人員、車輛的相關信息上傳至道路貨運公共平臺,并接收道路貨運公共平臺轉發的貨運車輛行駛的動態信息。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辦理營運手續時,應對道路運輸車輛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及接入系統平臺的情況進行審核。對未按照要求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或者已安裝衛星定位裝置但未能在聯網聯控系統(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未能在道路貨運公共平臺)正常顯示的車輛,不予發放或審驗《道路運輸證》。
第十七條 對新出廠車輛已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卸,不得改變貨運車輛車載終端監控中心的域名設置(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除外)。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和維護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建立逐級考核和通報制度,落實維護經費,并將其納入部門和地方的年度預算,確保聯網聯控系統長期穩定運行。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過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隨時或者定期調取系統數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泄露、刪除、篡改衛星定位系統平臺的歷史和實時動態數據。
[!--empirenews.page--] 第三章 車輛監控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企業是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的責任主體,企業法人代表是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二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和擁有50輛及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牽引車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監控人員。專職監控人員配置原則上按照監控平臺每接入100輛車設1人的標準配備,最低不少于2人。
監控人員應掌握國家相關政策和法規,經運輸企業培訓、考試合格后上崗。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運公共平臺負責對個體貨運車輛和小型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擁有50輛以下重型載貨汽車或牽引車)的貨運車輛進行動態監控,自動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動態監控管理相關制度,規范動態監控工作:
(一)系統平臺的建設、維護及管理制度;
(二)車載終端安裝、使用及維護制度;
(三)監控人員崗位職責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違法動態信息處理和統計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以及車輛行駛道路的實際情況,科學設置監控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以及核定運營線路、區域及夜間行駛時間等,在所屬車輛運行期間對車輛和駕駛員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設置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應當符合客運駕駛員24小時累計駕駛時間原則上不超過8小時,日間連續駕駛不超過4小時,夜間連續駕駛不超過2小時,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少于20分鐘,客運車輛夜間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日間限速的80%。
第二十六條 監控人員應當實時分析、處理車輛行駛動態信息,及時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并記錄存檔至動態監控臺帳;對經提醒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駕駛員,應及時向企業安全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對拒不執行制止措施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解聘駕駛員。
動態監控數據應當至少保存6個月,違法駕駛信息及處理情況應當至少保存3年。對存在交通違法信息的駕駛員,道路運輸企業在事后應當及時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確保衛星定位裝置正常使用,保持車輛運行實時在線。
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在線的道路運輸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安排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故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不得篡改衛星定位裝置數據。
第二十九條 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服務商應當提供持續、可靠的技術服務,保證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真實、準確,確保提供監控服務的系統平臺安全、穩定運行。
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服務商應當會同車載終端生產企業加強售后服務體系建設,及時提供終端維修服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道路運輸企業動態監控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并將其納入企業質量信譽考核的內容,作為運輸企業班線招標、新增運力和年度審驗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營運駕駛員交通違法的動態信息作為對其誠信考核的重要內容,強化對駕駛員的誠信考核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據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數據,依法查處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利用動態監督手段,做好應急指揮及營運車輛較大以上事故調查工作,嚴格事故的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說明情況。
道路運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道路運輸企業或者道路貨運公共平臺負責單位應當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車輛動態監控數據,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肇事車輛動態監控數據;肇事車輛安裝車載視頻裝置的,還應當提供視頻資料。
第三十五條 鼓勵各地利用衛星定位裝置,對營運駕駛員安全行駛里程進行統計分析,開展安全行車駕駛員競賽及表彰活動。
[!--empirenews.page--]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未使用符合標準的監控平臺,或企業監控平臺未接入聯網聯控系統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予以停業,直至改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企業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裝置安裝率達不到規定要求的;(二)未按規定上傳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的;
(三)監控平臺未按規定設置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限值的;(四)未建立或未有效執行交通違法動態信息處理制度的;(五)對駕駛員交通違法處罰率低于90%的;
(六)企業動態監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或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在線的運輸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故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的;(二)偽造、篡改、刪除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服務商未經報備或未通過系統平臺標準符合性審查,擅自從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服務的,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進入運輸市場的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應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裝置,并接入道路貨運公共平臺。
農村客運車輛、城市公交車輛、出租車以及總重量12噸以下的普通貨運車輛動態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共同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